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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21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爱明与吴彪、吴锰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爱明,吴彪,吴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21执171号申请执行人:何爱明,女,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被执行人:吴彪(系吴佑恒之长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被执行人:吴锰(曾用名吴猛,系吴佑恒之次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民终字1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彪、吴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彪、吴锰向申请执行人何爱明支付执行款103327.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01元、保全费685元、申请执行费1449元。但被执行人吴彪、吴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木鱼分理处有账户名为吴佑恒的银行存款,属本案执行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木鱼分理处账户名为吴佑恒、账号为62×××16的银行存款163781.36元的本息。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冯 涛审判员 刘静峰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