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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高安市筠泉路步步高手机店购买手机,在购买完时,贺某某趁店里人员不注意,将售货员胡某某放置在旁边柜台的一部苹果6S手机放进自己装新手机的塑料袋里,后离开手机店。经鉴定,该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4533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于2016年8月3日盗窃胡某某手机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苹果6S手机一部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志伟、况美春的证言、高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6]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