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廖运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运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运和,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俆陈乐子,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廖运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运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返还工程款义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其和黄斌签订的协议书来认定其和安徽三建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书系其与实际施工人黄斌之间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安徽三建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应将实际施工人黄斌追加为被告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有意回避,没有追加。3、安徽三建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给其,所有工程款均由实际施工人黄斌支付,安徽三建公司作为正规的工程施工企业,应有正规的会计账目,一审法院未进行查实,想当然地认定黄斌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就是安徽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实际施工人黄斌应与其就从事的劳务进行最后的结算,一审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判决其返还安徽三建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按一审的认定,实际施工人黄斌的行为系安徽三建公司的行为,则黄斌承诺支付给其的抢工费用650000元及额外点工的施工报酬亦应进行结算。5、实际施工人黄斌是借用安徽三建公司的资质来承建案涉工程的,属无效行为,不应涉及到其与黄斌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安徽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运和的上诉请求。安徽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运和返还其多支取的工程款3208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三建公司承建当涂恒生·阳光城工程。2013年9月8日,廖运和作为乙方,与甲方安徽三建当涂恒生阳光城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恒生·阳光城售楼部、住宅楼木工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廖运和承包施工。协议书对承包方式、承包项目和单价标准、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双方权利和义务、结算付款及工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廖运和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名,甲方处由郝军钊签名,未加盖公章。协议书附件《班组施工治安管理协议书》,甲方为安徽三建恒生阳光城项目部,乙方处空白,该协议仅有郝军钊在协议签约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同日,廖运和以委托人名义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廖运和在安徽三建当涂恒生阳光城一期承包部分楼号的木工工程,因工作繁忙,委托胡郑良为其班组负责人,代表廖运和本人。双方对上述协议书、附件、委托书均无异议。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廖运和完工后向其报送的6张工程量清单,经计算工程价款为4993498元。廖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郑良出具的支取工程款、生活费等事由的27份借款单反映,安徽三建公司已支付给廖运和工程款3794300元,其中2013年10月5日借款金额为4000元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事由为生活费(住院),2014年1月24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事由为董宏俊住院医疗费。安徽三建公司代廖运和发放工人工资的40张单据、1份银行转账单及支取清单,表明安徽三建公司已代廖运和支付工资1565623元。廖运和对依据其递交的工程量清单计算的工程款为4993498元、领取借款3794300元、代发工资款1565623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斌,并非安徽三建公司。领取的3794300元中包含了工人董宏俊的医疗费54000元,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3740300元。安徽三建公司认可廖运和领取的款项中包含54000元医疗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安徽三建公司与廖运和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安徽三建公司能否直接向廖运和主张合同权利;2、廖运和抗辩安徽三建公司应当额外支付其抢工费650000元、其他木工施工费74830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该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方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一般应当由发包方、承包方作为订约主体来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交的协议书上载明合同一方是廖运和,另一方是安徽三建当涂恒生阳光城项目部,代表该项目部签名的是郝军钊。显然,这是一份存在瑕疵的合同,项目部签约的行为能力、没有加盖印章、郝军钊的身份及其签字效力等都存在问题。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中,廖运和作为案涉的木工工程承包人,并实际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双方对此都不持异议。安徽三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认可郝军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廖运和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向廖运和支付了工程价款,至于安徽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否符合财务制度,不影响支付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对安徽三建公司自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廖运和主张黄斌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合同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廖运和提交的其与黄斌的手机短信及2014年1月29日黄斌签名的领(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与黄斌存在合同关系,与廖运和签订书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安徽三建当涂恒生阳光城项目部,而非黄斌。黄斌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的效力与郝军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以及其他安徽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支付给廖运和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上签名的效力相同,仅能证明付款的事实。廖运和及其委托人胡郑良签字的领款单,能够证明在这些领款单上签名的黄斌、郝军钊、陈兵等均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斌显然不具有对外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即便黄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其对外的主体也应当是安徽三建公司,更何况并无证据证明黄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确认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安徽三建公司已支付的价款中包含支付工人受伤治疗的费用54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如何分担可另行处理。依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安徽三建公司超额支付了312425元(3794300元-54000元+1565623元-4993498元),其主张返还,应予支持。廖运和抗辩,其为案涉工程抢工支付费用650000元,支付合同包清工之外施工费用74843元,其还主张抢工是为缩短工期,即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其申请到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及廖运和提交的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发生了变更。证人证言对抢工的概念、范围、数额陈述模糊,难以达到超出合同约定之外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案涉合同之外的施工工程款,安徽三建公司不予认可,廖运和可依据其持有的施工事实证据,在发包方不予决算支付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判决:廖运和返还安徽三建公司工程款3124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安徽三建公司负担126元,廖运和负担5986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徽三建公司主张廖运和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由安徽三建公司承建,廖运和虽上诉称,黄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黄斌之间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应将实际施工人黄斌追加为被告来查明事实,但廖运和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廖运和还上诉称,黄斌承诺支付给其抢工费用650000元及额外点工的施工报酬,应在安徽三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廖运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廖运和对此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其这一上诉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如廖运和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廖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廖运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