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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庆奎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淮滨县小吃街东段行驶至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符庆奎符某某的吹气值为103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6年5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6-506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符庆奎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通知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证人郭某证言;5.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2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庆奎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袁 磊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