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孙冬冬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冬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冬冬,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捕前住北京市大兴区。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方红,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0311547720。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冬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冬冬及其辩护人朱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贵州汇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区登记注册成立,主要负责贵州黔进轮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轮胎”)的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12月18日,黔轮胎安排汇元公司运送价值70万元的221条轮胎到山东省淄博市,汇元公司法人常某指派公司配货经理乔某负责此事。乔某接手工作后,随即在网上搜索到被告人孙冬冬创办的虚假物流公司,并电话联系匿名为“林经理”的被告人孙冬冬。双方口头约定:“林经理”负责将该批轮胎运输至山东省淄博市,汇元公司支付5800元的运费。同日,被告人孙冬冬匿名为“林经理”在网上联系货车司机刘某,约定由刘某运送该批轮胎到北京,“林经理”支付刘某13500元的运费。次日,刘某到位于修文县扎佐镇的黔轮胎分厂,把该批轮胎装上车,并和乔某签订运输协议。同年12月21日,刘某按照“林经理”的指示,把轮胎运至北京市卢求路附近的物流园。后被告人孙冬冬再次安排车辆把轮胎分批运至山东省济南市隐匿。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冬冬和张某(在逃)多次匿名和常某、乔某联系,向二人索要50000元,并威胁不支付50000元就将该批轮胎变卖。因被害单位汇元公司及时报警,才未得逞。案发后,涉案的221条轮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常某、乔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冬冬的供述等证材料,认为被告人孙冬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孙冬冬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冬冬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没有支出运费,被告人孙冬冬垫付了16000元的运费;3、被告人孙冬冬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贵州汇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区登记注册成立,主要负责贵州黔进轮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轮胎”)的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12月18日,黔轮胎安排汇元公司运送价值70万元的221条轮胎到山东省淄博市,汇元公司法人常某指派公司配货经理乔某负责此事。乔某接手工作后,随即在网上搜索到被告人孙冬冬创办的虚假物流公司,并电话联系匿名为“林经理”的被告人孙冬冬。双方口头约定:“林经理”负责将该批轮胎运输至山东省淄博市,汇元公司支付5800元的运费。同日,被告人孙冬冬匿名为“林经理”在网上联系货车司机刘某,约定由刘某运送该批轮胎到北京,“林经理”支付刘某13500元的运费。次日,刘某到位于修文县扎佐镇的黔轮胎分厂,把该批轮胎装上车,并和乔某签订运输协议。同年12月21日,刘某按照“林经理”的指示,把轮胎运至北京市卢求路附近的物流园。后被告人孙冬冬再次安排车辆把轮胎分批运至山东省济南市隐匿。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冬冬和张某(在逃)多次匿名和常某、乔某联系,向二人索要50000元,并威胁不支付50000元就将该批轮胎变卖。因被害单位汇元公司及时报警,才未得逞。案发后,涉案的221条轮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冬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孙冬冬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常某、乔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冬冬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冬冬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孙冬冬创办的虚假物流网站电脑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要被害人50000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冬冬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冬冬敲诈勒索金额50000元现金,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冬冬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冬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孙冬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冬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