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4196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联诚精密机械厂与苏州市颜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联诚精密机械厂,苏州市颜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96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联诚精密机械厂,经营场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金桥路*幢。经营者:施德洪,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苏州市颜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马家工业区马家路。法定代表人:颜志远。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联诚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木渎联诚厂)诉被告苏州市颜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氏自动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施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氏自动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渎联诚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加工费1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左右,其为被告加工了一批零件。被告检验合格后,通知其开具了发票,并承诺向其付款。后,被告向其开具苏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加工款,但其多次到银行兑付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颜氏自动化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木渎联诚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号为03503177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为苏州市颜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联诚精密机械厂,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车床加工费,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33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其已将案涉加工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苏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出票人处加盖“苏州市颜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颜志远私章。该支票载明:收款人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联诚精密机械厂,用途为加工费,金额为1133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承诺向其支付加工费,并向其开具了转账支票,但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原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零件,被告结欠加工费1133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颜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联诚精密机械厂加工费人民币1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3元,由被告苏州市颜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陆黎明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