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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9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云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涛,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8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云涛驾驶冀A×××××号小客沿石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标北侧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的于某1相撞,后又与于某2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冀A×××××号小客及三轮车相撞,后冀A×××××号小客又与焦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粤J×××××号小客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云涛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被害人于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1之损伤属重伤),冀A×××××号小客、三轮车、冀A×××××号小客、粤J×××××号小客损坏。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2、焦某负本方的次要责任。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王云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王云涛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1、于某2、焦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实表现;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云涛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2、于某1、焦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云涛的供述。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云涛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于某1、于某2、焦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