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常小陆与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陆,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664号原告:常小陆,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国,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常小陆与被告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陆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催讨该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国给付原告常小陆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建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