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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赵传经与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经,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吴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1号原告:赵传经,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管忠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区。负责人:高林枝,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向东,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邹平县。原告赵传经与被告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康隆公司)、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吴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被告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康隆公司、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6000元、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046000元、人工费200000元,共计12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即1046000元×10%,原告仅主张100000元);2、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吴向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承建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杨寨村的住宅楼工程后,安排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吴向东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沙石、红砖、加气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沙石料、红砖、加气砌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十堰康隆公司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计1246000元,被告以发包单位没有结算为由拒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判。被告吴向东辩称,我是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承建的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杨寨村旧村改造工程下设的邹平项目部的经理,现该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但装修工程尚未完成,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因此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人工费需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不同意支付。被告十堰康隆公司、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传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两组证据,包括:证据1.《沙石、红砖、加气砌块购销合同》一份;证据2.欠条三份。被告吴向���提交证据:委托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被告吴向东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向东提交的证据及证据观点无异议。被告十堰康隆公司、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传经提交的两组证据及被告吴向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杨寨村旧村改造5#、7#住宅楼工程由被告十堰康隆公司及其济南分公司承建和施工。2014年2月5日,被告十堰康隆公司给被告吴向东出具《委托书》,委托吴向东为其公司驻邹平县黄山街道办���处杨寨村5#、7#住宅楼工程施工,工程施工项目的一切事务由被告吴向东负责。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向东以被告十堰康隆公司邹平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赵传经签订《沙石、红砖、加气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承建的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杨寨村旧村改造5#、7#住宅楼工程工地供应红砖、加气砌块等,结算方式为每月付材料款80%,以后每月结一次,付至总款的80%,主体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如有违约每月支付10%的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工地进行了供货。2015年1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吴向东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046000元、人工费200000元,共计124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7日前付清。其中在2015年1月28日的一张欠条中,加盖有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印章。现因上述欠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支付材料款1046000元、人工费200000元,共计12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即1046000元×10%,原告仅主张100000元);2、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吴向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承建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杨寨村旧村改造5#、7#住宅楼工程后设立了邹平项目部,并委托被告吴向东负责工程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吴向东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红砖、加气砌块等材料,原告履行供货后,被告吴向东就材料款等问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吴向东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十堰康隆公司工程施工相关工作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十堰康��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1046000元有其与被告签订的《沙石、红砖、加气砌块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吴向东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十堰康隆公司应当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工费200000元,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十堰康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该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吴向东对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十堰康隆公司、十堰康隆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传经材料款1046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14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传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14元,由原告赵传经负担3256元,被告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