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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科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663号原告:科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沃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谭国益。原告科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便携式功率计、电流钳、电池单元等物。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53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29日《买卖合同》、2014年10月31日《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货物签收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证据4、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证明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向原告发来上述两份文件,被告在其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30,536元;证据5、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被告涉案合同的缔结过程以及原、被告存在金额分别为94,500元、172,98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开票信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了原告;证据6、原告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6,944元的货款。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便携式功率计(PW3360-31)、9台电流钳(500A)、6台电流钳(1000A9669)、3个电池单元(PW9002)、3个专用SD卡[(2G)Z4001]、1套波形记录软件(SF1001),货物品牌均为日置(HIOKI),货物价款合计94,500元(含税及运费);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款后六周;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30%,发货前支付65%,余款为到货且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交付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即成都市双流航空港工业园区内;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合同标的物时应予以签收,验收标准以所供货物型号为准。2014年11月3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台便携式功率计(PW3360-31)、21台电流钳(500A)、4台电流钳(1000A9669)、7个电池单元(PW9002)、7个专用SD卡[(2G)Z4001],货物品牌均为日置(HIOKI),货物价款合计172,980元(含税及运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交付地点、验收标准均与前合同相同。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网银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共80,244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台便携式功率计(PW3360-31)、9台电流钳(500A)、6台电流钳(1000A9669)、3个电池单元(PW9002)、3个专用SD卡[(2G)Z4001]、1套波形记录软件(SF1001)。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7台便携式功率计(PW3360-31)、21台电流钳(500A)、4台电流钳(1000A9669)、7个电池单元(PW9002)、7个专用SD卡[(2G)Z4001]、10个数字万用表。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72,980元、9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同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6,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订立合同。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本案两份《买卖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两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该日起六周内交付货物。现原告已在该期间内按约交付了两份合同载明的全部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两份《买卖合同》的价款总额为267,480元,被告已支付136,944元,尚余130,53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536元,该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30,5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