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孙站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孙站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1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被执行人:孙站林。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站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孙站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2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4元,由被告孙站林负担。后因被执行人孙站林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共计12998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志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