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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王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0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1号2606。法定代表人:俞淑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晨,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丹,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审判员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沈阳蓝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已经代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义务。由于案外人蓝海公司已经代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故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申请追加蓝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主张,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相关利息,因此判定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未收到所谓蓝海公司的车辆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王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通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69,72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6000元;2.申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日王丹与申通公司签订机场提发货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王丹向申通公司提供金杯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月租费8000元,油费3600元。一月一结,终止合同时结清。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王丹、申通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又续签了租车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王丹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车义务。截止2014年3月9日,申通公司给付王丹租赁费278,400元。申通公司从2012年12月18日开始分18次向王丹支付使用费共计208,680元,尚欠69,720元未付。王丹的丈夫曹荣州于2016年1月26日15时22分曾向申通公司单位经理助理何宙蔚打电话沟通所欠租赁费事项未果,王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公司机场提发货租车合同两份、北京远俊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王丹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七张、王丹与申通公司何宙蔚的录音一份、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调取的何宙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丹、申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丹、申通公司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丹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车辆,申通公司就应向王丹支付相应的车辆租赁费。根据王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月租费为11,600元,两年共计278,400元,申通公司已支付208,680元,尚欠王丹69,720元未付,申通公司应予以支付。同时还应支付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申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王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丹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打电话向申通公司索要过租赁费,因此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丹的起诉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丹租赁费69,720元;二、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丹租赁费69,72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通公司提交案外人蓝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据一组,证明: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蓝海公司已经分两次代上诉人申通公司向被上诉人王丹给付了车辆租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上诉人王丹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机场提发货租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审诉争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沈阳蓝海物流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王丹部分租金有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应否承担租赁费用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丹依据租车合同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出租车辆供上诉人申通公司使用,申通公司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虽然申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丹已于2013年11月提前解除了租车合同,此后的租车合同由蓝海公司代其向王丹继续履行,且蓝海公司曾经给付王丹5万元应予冲抵此后的租赁费用。对此情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申通公司与王丹之间的租车合同截止期限至2014年3月9日,关于申通公司主张案外人蓝海公司给付的5万元租车款项系代其支付王丹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租车费用,因被上诉人王丹对此不予认可,申通公司应对租车合同义务转让蓝海公司已经王丹同意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对其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14年3月份以后案外人蓝海公司与王丹建立新的租车合同关系,蓝海公司曾经支付王丹的5万元租车费用,不能视为是代申通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关于申通公司与案外人蓝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申通公司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申通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及利息损失也应一并给付,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申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