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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卓锐与黄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卓锐,黄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315号原告:林卓锐,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映芳,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林卓锐诉被告黄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卓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卓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黄映芳因银行贷款急需过桥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黄映芳支付完毕。同年11月15日,被告黄映芳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其已收到50万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期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映芳没有依约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林卓锐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黄映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17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卓锐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黄映芳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卓锐持有一份借条原件,载明:“本人因银行贷款急需过桥资金,向林卓锐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10日。借款人:黄映芳,2014年11月15日,担保人:珠海市泰和通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庭审中原告林卓锐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在借款前大概两三个月,经过老乡介绍认识被告,我是揭阳人,被告是潮阳人。我从事民间的借贷业务,听朋友介绍被告做一些工程和小贸易之类的。被告称其是珠海市泰和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其自己注册的,有给资料我看但没有复印给我。借款50万元是2014年10月份分三笔支付给被告的,前两笔各20万元现金,第三笔是10万元,于2014年10月4、5日左右支付被告第一笔,过了四五天之后支付被告第二笔,再过五六天之后就支付被告第三笔,有一笔在前山市场旁的得一超市那里支付给被告的,有一笔在我住处前山雅景花园支付给被告的,还有一笔在前山得一超市门口当面给现金被告的。借款50万元是我自己手上自有的现金,不是从银行取的,借款50万元现金是足额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是提前给被告的,借条是后补的,被告承诺会把之前的利息一同算给我。借款时约定是10天,但是后来打借条时,被告承诺把之前筹钱的时间也一同算上利息给我。过桥费用是以10天时间按月息4%来计算,被告答应我过完桥之后连本带息给我的。借款之后被告没有还过任何款项。2015年我曾起诉过被告,当时通过其中间人说被告可以还款,就撤诉了,但后来被告还是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黄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林卓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林卓锐提供的借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林卓锐与被告黄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映芳未予偿还故原告林卓锐请求被告黄映芳偿还借款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未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林卓锐称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林卓锐请求按年利率6%的四倍请求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卓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卓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70元,由原告林卓锐负担2735元,被告黄映芳负担1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诗劳慧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