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梅远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周政餐饮店、修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梅远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周政餐饮店,修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057号原告:南京梅远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216幢1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周政餐饮店,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花生唐*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忠强,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原告南京梅远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远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周政餐饮店(以下简称周政餐饮店)、被告修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周政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购买空调的货款11052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修忠强系被告周政餐饮店的员工。2015年4月,原告与修忠强商定,为周政餐饮店提供9台空调,总价款为110526元。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陆续完成了供货。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周政餐饮店称已将货款交给修忠强转付给原告。而修忠强也承认其收到货款后用作他处,始终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政餐饮店辩称,周政餐饮店是由周政、张峰、修忠强等多人合伙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各合伙人共同出资的64万元以及餐饮店筹备期间借款所得的69万元,合计133万元都是交给修忠强用于饭店的装修和采购相关设备的。因此,修忠强是餐饮店筹备期间执行经营事务的管理人员。周政餐饮店已将110526元交给修忠强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是修忠强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应由修忠强个人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周政餐饮店的诉讼请求。被告修忠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能否以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空调出库单证明与周政餐饮店合同成立的问题。首先,被告周政餐饮店虽然以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没有被告的签章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同时认可收到了9台与合同注明型号一致的空调。因此,原告虽然没有与周政餐饮店完整签订合同的过程,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主要义务,且原告是分批送货并安装至周政餐饮店内的,周政餐饮店在接受空调时未对其作为购买方提出异议。故根据原告与周政餐饮店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货款价值为110526元。被告周政餐饮店能否以修忠强为合伙管理人的身份,并且已经向修忠强交付过货款为由对抗原告的债权。周政餐饮店虽然提供了修忠强为合伙管理人的证据,修忠强也曾对原告承认过收到了周政餐饮店转交的货款,但原告是与周政餐饮店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周政餐饮店与修忠强款项的交接仅为其内部经营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对周政餐饮店享有的合法债权。因此,周政餐饮店以向合伙管理人修忠强交付了货款,抗辩其即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周政餐饮店之间的空调买卖关系成立,货款金额110526元得到过周政餐饮店工作人员修忠强的确认。虽然原告对周政餐饮店已将货款交付给修忠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事实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修忠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周政餐饮店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据此,原告主张周政餐饮店支付110526元空调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周政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梅远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52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梅远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1元,由原告南京梅远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周政餐饮店负担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1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薛 鹏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