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高小华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278号原告高小华,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崇斯源、鲁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1109号。负责人郑尉霞。原告高小华与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万家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下称华润万家越溪店)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华、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越溪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华诉称,其于2016年5月15日在被告华润万家越溪店购买狮井袋装玫瑰花30的18盒,单价18元;狮井易拉罐玫瑰花4的11盒,单价52元,以上合计896元。上述产品配料表中标明原料含玫瑰花,根据原卫生部的相关规定,玫瑰花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不得用于生产普通食品。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润万家越溪店退还原告896元,原告退回涉诉食品;2、被告华润万家越溪店支付十倍赔偿金8960元;3、被告华润万家越溪店承担诉讼费;4、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七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明确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涉案商品所标识的配料表中玫瑰花即为重瓣红玫瑰,是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润万家越溪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高小华从被告华润万家越溪店购买了狮井袋装玫瑰花30克装16袋,单价18元,总价288元;同时购买了狮井易拉罐玫瑰花4共10盒,单价52元,总价572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高小华从被告华润万家越溪店购买了狮井袋装玫瑰花30克装2袋,单价18元,总价36元。上述商品合计896元,配料为玫瑰花,原料产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生产商均为杭州狮井茶叶有限公司。另查明,杭州狮井茶叶有限公司(下称狮井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花茶),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等,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审理中,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申请���涉案商品配料是否属于重瓣红玫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无法对玫瑰花种类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发票、涉案产品实物、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因生活所需才两次购买涉案商品,当时不知玫瑰花不能用作普通食品的原料,之后通过百度查询才得知,并提供了从网上下载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玫瑰的分类”、兰州晨报报道“兰州‘苦水玫瑰’不能用作食品?”打印件,以证明玫瑰花有多种类型,而兰州苦水玫瑰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经质证,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华润万家越溪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原料为重瓣红玫瑰。被告陈述,根据常识,市场上销售含玫瑰花类的食品大多数配料都标示为玫瑰花,如标示重瓣红玫瑰反而会引起消费者疑虑和困惑,主张涉案商品配料虽标识玫瑰花,实为重瓣红玫瑰,并提供狮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重瓣玫瑰是根据生物属性而定;目前我们在销售的“大小玫瑰”都是重瓣玫瑰,为了卖出更好的价格,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个性需求,才将大颗粒的重瓣玫瑰分离出来销售,没有去改变它的生物属性;生产流程为采购重瓣玫瑰、烘干重瓣玫瑰、筛选大小重瓣玫瑰、已分大小重瓣玫瑰分装、大小重瓣玫瑰成品)、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客户名称为狮井公司��收款单位为姑苏区马丁茶行,商品名称为重瓣玫瑰)、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委托单位为狮井公司、样品名称为重瓣玫瑰、检验项目为六六六、滴滴涕等共十九项、检验结论为符合GH/T1091-2014规定),用以证明涉案商品配料为重瓣玫瑰,且生产厂家委托检验机构对生产原料重瓣玫瑰的安全性及标签进行了检验,符合代用茶的有关国家标准,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标示玫瑰花便于理解。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标识玫瑰花,未标识重瓣玫瑰花,不认可便于消费者识别才将重瓣红玫瑰标识为玫瑰花的说法,因玫瑰花是普通食品所不能采用。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商品属实,故其应属消费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配料是否为重瓣红玫瑰,原告主张并非重瓣红玫瑰,因配料标注为玫瑰花,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主张是重瓣红玫瑰,并提供该商品生产商狮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检验报告等证据,明确涉案商品系狮井公司购买重瓣红玫瑰后予以烘干、筛选、分装处理所得,该生产流程并未改变配料的生物属性。涉案商品由狮井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判断狮井公司用于生产涉案商品的原料为重瓣红玫瑰,而原告提供的“兰州‘苦水玫瑰’不能用作食品?”报道显示甘肃“苦水玫瑰”的品质属性亦为重瓣红玫瑰,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配料玫瑰���属于什么品种,况且重瓣红玫瑰本身就是玫瑰花的一种,由此本院采信涉案商品原料为重瓣红玫瑰。至于标签标注“玫瑰花”,该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同时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重瓣红玫瑰也属于玫瑰花的一种,该标注也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退款并给付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高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