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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代传德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型水库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传德,重庆市涪陵区小型水库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传德,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小型水库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69390238-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82号。法定代表人:熊明寿,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传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小型水库管理站(以下简称涪陵水库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传德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涪陵水库管理站采用欺诈的手段让我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让我误认为是因其清退我工作暂时支付的部分补偿款,过后还应给予其实形式的补助或赔偿,故该解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我从2002年至2006年期间与涪陵水库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且涪陵水库管理站也未给我发放任何工资,但同时又未支持我的工资,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持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涪陵水库管理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传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涪陵水库管理站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1992年至200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2002年至2006年期间管理清溪加工厂的工资117450元,并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解除劳动关系变更为辞退。同时,判决涪陵水库管理站支付其上访、诉讼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制造冤案造成的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其他损害赔偿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代传德之父代厚禄在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做工时,因抢救水库物资被大火烧死。为解决遗属的问题,代传德到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工作,后于1985年被招为该所合同工。后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将其管理的面条加工厂交由代传德进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代传德向金衩堰水库管理所上交承包款。但代传德的工资不由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或其管理单位发放,系该加工厂的经营所得,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按照同等条件为代传德递增工龄。2006年7月11日,代传德与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签订了《困难补助协议》,协议载明:代传德的父亲代厚禄在金衩堰水库做工时因抢救水库物资被大火烧死,鉴于代传德下岗和其母亲生活困难,进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对代传德父亲代厚禄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一次性支付代传德母亲生活困难补助费3500元;代传德放弃追偿权;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一次性支付代传德清溪面条加工厂移民搬迁过渡费和租房生活补助500元;双方别无其他任何争执。2006年7月12日,在涪陵区南沱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代传德与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载明:代传德从1980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在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工作。2004年,代传德被裁减下岗,并办理了清退手续。2005年1月,代传德被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优先聘用管理面条加工厂。2006年3月,因三峡移民需要,面条加工厂被拆除,代传德再次失去工作岗位。双方进行协商并于2006年7月11日达成如下协议:代传德与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于2006年3月8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一次性支付代传德经济补偿10260元;代传德自愿放弃向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要求医疗补偿、失业及养老保险补偿等一切追偿权,双方再无其他争执。代传德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于2006年7月23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10260元。后代传德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10年1月向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信访,但其信访意见未得到信访部门支持。代传德又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涪陵水库管理站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以代传德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代传德遂于2016年9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发出《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组建涪陵水库管理站等四个水库管理所(站),对全区的中型、小(一)型水库进行管理。其中,金衩堰水库属于小(一)型水库,划归涪陵水库管理站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代传德与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协议,故对于代传德要求涪陵水库管理站支付其2002年至2006年的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将面条加工厂承包给代传德管理,涪陵区金衩堰水库管理所承诺按照同等标准计算代传德的工龄,故对于涪陵水库管理站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代传德与涪陵水库管理站于2006年7月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代传德就应当知道自己领取的款项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和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应当在2007年7月前提出。代传德在2010年向涪陵水库管理站的主管部门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信访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代传德于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于其主张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当得到支持。代传德要求涪陵水库管理站支付其上访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制造冤案造成的精神损害费、其他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照《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传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代传德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传德与涪陵水库管理站在涪陵区南沱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事后代传德亦按照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向涪陵水库管理站领取了相应的全部款项,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应补偿等事项所达成的意思一致,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代传德上诉认为该协议系受欺诈所签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撤销,故对其认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该协议已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依法处理,且其中亦明确双方就劳动关系事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现代传德在数年后又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故其与涪陵水库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提起相关联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