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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淮安润东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与戴薇、淮安东邦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润东公司开发有限公司,戴薇,淮安东邦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翠林,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288号原告:淮安润东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110号1幢。法定代表人:周本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东邦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46号(钵池乡政府126室)。法定代表人:戴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汪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飞,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安润东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与被告戴薇、汪翠林、淮安东邦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元达”)、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东房产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戴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被告汪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告东邦元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李晶,第三人江西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公司工程款96万元,并自收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淮安市天润翠璟花苑小区由我公司投资开发,第三人江西建工为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建设,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第三人江西建工将外墙涂料和进户门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戴薇、东邦元达、汪翠林施工,但没有向两被告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三被告到我公司闹事,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的生产经营。在征得第三人江西建工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分别向被告戴薇、汪翠林支付工程款86万元、10万元,合计为96万元。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江西建工以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其对我公司代付给三被告的9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对我公司代付的96万元工程款,未计入总承包工程款范围内。我公司与三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其返还我公司代第三人江西建工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戴薇辩称,原告润东公司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涉案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是由我公司东邦元达承建,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润东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邦元达辩称,原告润东公司向我公司的付款行为符合三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在第三人江西建工需要向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足额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汪翠林辩称,原告润东公司支付给我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其欠付第三人江西建工的范围,原告润东公司付给我的10万元从其应付给第三人江西建工的款项中扣除即可,否则也是浪费司法资源。我方现在仍有44606元未得到清偿,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润东公司起诉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江西建工辩称,原告润东公司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不适格,其要求三被告返还款项,对我公司无诉讼请求。原告润东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要求作为工程款抵充,生效判决没有支持,而在我方与三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擅自支付涉案款项,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东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润翠璟花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西建工施工,第三人江西建工将上述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东邦元达施工,将进户门工程分包给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戴薇为被告东邦元达的法定代表人,汪翠林为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在淮安地区的总代理,被告汪翠林在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建工签订的进户门合同上作为代理人签字。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润东公司向被告戴薇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86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润东公司向被告汪翠林支付进户门款10万元。2014年11月17日,江西建工将润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润东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西建工将外墙涂料和进户门工程进行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江西建工与向对方进行结算,并由江西建工自行承担分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润东公司作为发包人,为江西建工代付工程款,前提应当是江西建工与其分包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且江西建工同意由润东公司代为支付。江西建工对代付行为不予认可,润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已经江西建工同意,认定润东公司的代付行为不当,润东公司可与分包人就该部分工程款另行结算,该案终审判决(2015)苏民终字第705号判决书于2016年5月11日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邦元达、汪翠林称已收到原告润东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要求在原告润东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江西建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江西建工明确,其与被告东邦元达就外墙涂料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对原告润东公司的代付行为不予认可。对原告润东公司支付给被告汪翠林的10万元,认为在其与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约379000余元范围内,予以认可,但就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辩称的超出合同范围内的款项,不在本案诉讼和审理范畴。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润东公司将天润翠璟花苑工程发包给江西建工,在双方工程欠款诉讼过程中,江西建工就润东公司代付涉案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生效判决确认润东公司的代付行为不当。被告戴薇及被告汪翠林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继续占有涉案款项没有依据,应予返还。鉴于第三人江西建工就原告润东公司代付给被告汪翠林10万元的行为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润东公司支付给被告汪翠林的该10万元即为其支付给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进户门款项,为减少诉累,可由第三人江西建工直接向原告润东公司返还10万元,此款从第三人江西建工应付给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戴薇为被告东邦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东邦元达承担,故原告润东公司要求被告东邦元达返还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占用涉案款项,应当支付利息。(2015)苏民终字第705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东邦元达与被告汪翠林即对涉案款项负有返还义务,而其继续占有,应当支付利息,鉴于第三人江西建工对原告润东公司向被告汪翠林的代付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东邦元达及第三人江西建工自上述判决生效次日起应向原告润东公司支付利息。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邦元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润东公司款8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西建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润东公司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8元(原告润东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邦元达负担12700元,由第三人江西建工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在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