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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凯、杨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凯,杨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凯,男,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晨,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凯、杨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凯、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王某等人到商丘市梁园区MUSE酒吧喝酒,其朋友张琦威为酒吧服务员,与张某等人一块喝酒,因其身穿酒吧制服喝酒,违反酒吧规定,被身为酒吧服务部经理的被告人田凯发现,当场劝退。4月2日3时许,张某等人离开酒吧,在酒吧门口东边,与田凯发生争吵,田凯用拳头打到王某的右眼部,被告人杨晨和酒吧多名保安闻讯下楼,对张某等人进行殴打。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杨晨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凯、杨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凯、杨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王某等人到商丘市梁园区MUSE酒吧喝酒,其朋友张琦威为酒吧服务员,与张某等人一块喝酒,因其身穿酒吧制服喝酒,违反酒吧规定,被身为酒吧服务部经理的被告人田凯发现,当场劝退,引起张琦威及其朋友张某等人的不满。4月2日3时许,张某等人离开酒吧,在酒吧门口东边,与田凯发生争吵,田凯用拳头打到王某的右眼部,被告人杨晨和酒吧多名保安闻讯下楼,对张某等人进行殴打。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杨晨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凯、杨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凯、杨晨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洋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凯、杨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被告人田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凯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晨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