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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日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日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842号罪犯黄日做,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日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善昌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114元。被告人黄日做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3日交付执行。罪犯黄日做于2013年1月、2014年10月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刑期至2022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黄日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黄日做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日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9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履行了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黄日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日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