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文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王某,赵文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文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学军,被告人赵文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田于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酒后持尖刀来到与其有矛盾的伯父赵某1家中,将赵某1及伯母王某捅伤,经鉴定,均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王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文田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701.01元,应予赔偿。被告人赵文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暂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文田与被害人赵某1、王某夫妇均系临清市烟店镇青石磙村村民,且系堂叔侄关系。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文田在其家喝酒后,持尖刀到街上谩骂,之后去了与其有矛盾的赵某1家门口,把院门踹开进入院中,将赵某1捅伤,致其开放性腹外伤、肝破裂伤、腹腔积血,并行肝挫裂伤缝合手术治疗。后又持尖刀对闻声而来的王某进行追赶、捅扎,致使其受伤倒地,致其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破裂、膈肌破裂及右肾破裂,并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属重伤二级。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文田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赵某1、王某受伤后,均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0天和12天,支出医疗费13579.27元和36916.78元;住院期间,赵某1由其子赵文更、女婿樊中立护理,王某由其女儿赵兰芝、女婿孙某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泮光生、孙某、李某、赵某2、赵某3的证言,尖刀一把,指认提取尖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院门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赔偿清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田与被害人赵某1、王某均系同一村村民,且系堂叔侄关系,在发生矛盾时,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解决。而被告人赵文田却无视国家法律,持尖刀将二被害人捅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田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赵文田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文田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21470.47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5502.54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邢红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