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121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闫曰红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闫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502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杨国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曰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曰红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东区社抚费征字【2014】1032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闫曰红与张立志于2012年3月29日在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02710元。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享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东区政发【2014】10号文件一份。2、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公告各一份。3、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公告各一份。4、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5、户籍证明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区社抚费征字【2014】1032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闫曰红,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区社抚费征字【2014】1032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闫曰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区社抚费征字【2014】1032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桂丽审判员 任少华审判员 马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