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宁国与徐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宁国,徐江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368号原告:林宁国,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临安市。被告:徐江英,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州市德清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现住临安市(俏丽日化)。原告林宁国与被告徐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商城对面开卫浴洁具批发店。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一些卫浴类的货物。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的事实。被告徐江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江英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宁国货款人民币1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徐江英负担。原告林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