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二杰与昆明市五华区京顺服装经营部、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杰,昆明市五华区京顺服装经营部,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17号原告:刘二杰,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玺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京顺服装经营部,注册号:530102600440548。经营场所:昆明市青年路167-139号。经营者:王国良。被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536089R。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远革,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二杰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京顺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为京顺经营部)、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源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玺珺,被告京顺经营部、恒源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远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经营的恒源祥青年路专卖店购买了商标为恒源祥的圆领男式套衫,货号为YDL9-001,商品标明成分为100%羊绒。经四川省纤维检验局鉴定,该商品成分含量标识不符合,实测数据为89.8%羊毛,10.2%羊绒,判定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商品功能,误导消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京顺经营部向被告退回货款630元,赔偿原告货款的三倍价款计1890元,赔偿原告检验费500元;二、被告恒源祥公司对被告京顺经营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恒源祥公司召回与原告购买的同批次产品并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道歉;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京顺经营部、恒源祥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无法确认原告鉴定的商品是我方销售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二杰在被告京顺经营部购买了由被告恒源祥公司生产的男式圆领套衫一件,价款为人民币63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其购买的圆领男式套衫一件送交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检验结论为该送检商品的纤维含量为羊毛89.8%,羊绒10.2%,检验费用为人民币500元。原告认为其送检的商品就是从被告京顺经营部处购买的商品,被告京顺服务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是羊毛衫而非羊绒衫。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已经取下的羊绒衫商品吊牌一个,该吊牌上注明的商品成分是100%羊绒,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吊牌并非其出售给原告的商品吊牌,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二杰确实在被告京顺服务部购买了男式圆领套衫一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送检的商品是否是被告出售给其的商品?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二杰在庭审中提交了已经取下的羊绒衫商品吊牌一个,该吊牌上注明的商品成分是100%羊绒,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商品吊牌所指向的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认为其送检的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购买诉争商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原告自其购买涉案商品至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二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二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楠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