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利仙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利仙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利仙,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利仙犯包庇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华仙、被告人江利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江利仙租赁常山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C楼的半地下层用于常山龙尊养生会所(以下简称龙尊会所)经营桑拿、足浴等业务,实际由其丈夫朱某1(另案处理)负责经营管理。从2015年9月开始,朱某1伙同他人在龙尊会所组织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服务,直至2016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朱某1等人让被告人江利仙为其顶包,江利仙明知龙尊会所因组织卖淫被查,仍到公安机关为朱某1等人顶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1、朱某2、张某、胡某1、徐某、刘某、胡某2、严某证言,书证归案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租赁合同、立案决定书、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只认为自己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且两个孩子还小,是为了家庭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利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意见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利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广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