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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826刑初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刑初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浩东审 判 员  赵 辉代理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