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6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清,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671号原告:王夏清,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新新西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夏清诉被告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礼、被告李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0.1)、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36.72元,合计124,760.72元中的11万元;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元;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1,9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14,760.72元,合计22,664.83元;4、被告李敏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敏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利津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内踝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行右小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皮肤回植术,并于同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6,624.05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被告李敏垫付41,481.62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赔付44,649.94元,该理赔款均在被告李敏处。2015年12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肌腱、神经、血管断裂损伤,右踝关节韧带损伤,右足拇长屈肌断裂、右下肢血管内血栓形成等,现右踝关节及右足足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李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对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三期均有异议,要求阅看原告的手术记录,待阅看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表书面意见。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原告未提供门诊记录的曙光医院医疗费73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要求阅看手术记录后书面答辩,对城镇标准、年限均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以书面意见为准。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以书面意见为准。对误工费,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期限以书面意见为准。对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经定损。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本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4,649.9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敏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利津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内踝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行右小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皮肤回植术,并于同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6,624.05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被告李敏垫付41,481.62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赔付44,649.94元,该理赔款均在被告李敏处。2015年12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肌腱、神经、血管断裂损伤,右踝关节韧带损伤,右足拇长屈肌断裂、右下肢血管内血栓形成等,现右踝关节及右足足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44,649.94元,存于被告李敏处,该赔付款中3,168.32元系原告支付,被告李敏同意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敏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夏清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敏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李敏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敏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6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按每月2,020元计算其误工费,共计五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仅提供发票,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说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修理费的赔偿,原告未提供定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44,649.94元存于被告李敏处,该赔付款中3,168.32元系原告支付,现被告李敏同意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夏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739.20、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01,639.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夏清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医疗费人民币1,9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7,904.11元;三、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夏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夏清人民币3,168.32元;五、驳回原告王夏清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4元,由原告王夏清负担人民币324元,被告李敏负担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