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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铁根、陈艳红与株洲市规划局、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红,陈铁根,株洲市规划局,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11行初41号原告陈艳红委托代理人黄赐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陈铁根委托代理人肖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株洲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边宁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爱国委托代理人黄宗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陈铁根、陈艳红诉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为第三人,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黄赐敏、陈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迪,被告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波、杨芳,第三人中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根、陈艳红诉称,原告陈艳红3栋01号住户于2005年购买由中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康和山庄别墅3栋01号,此别墅高出屋后楼栋近7米,按规划图纸应由被告修建护坡。但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瞒骗手段没有实施修建,直至房屋交付使用。而规划局把关不严,行政不作为,没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通过了验收。原告入住别墅后,自行修建了护坡,按照规定,原告并无修建护坡的资质,也非专业人员,无法保证护坡治疗,别墅出现了下沉、开裂等安全隐患。现紧临别墅护坡搭满了违章建筑,或自住、或出租,而护坡已出现裂缝,严重影响到护坡旁的住户及行人的安全。原告陈铁根3栋03号住户入住后发现别墅比图纸“缩水”20多平方米的土地面积。2012年因后院护坡掉土,调出小区规划设计图纸发觉护坡本应存在后,与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涉,才由第三人修建护坡。但“缩水”20度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原告陈艳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督促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重建或加固3栋01号别墅护坡;原告陈铁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督促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恢复原国土设计图纸建档土墙。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陈铁根、陈艳红与第三人中房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艳红购买了由中房公司开发的康和山庄别墅3栋01号,陈铁根购买了康和山庄别墅3栋03号,2012年两原告发现护坡存在问题,向相关部门信访。被告规划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关于株安办函[2015]30号、株信访转[2015]101号转办复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结合本案情况,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铁根、陈艳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铁根、陈艳红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罗 昀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亦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