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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郁晓金与贾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晓金,贾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102号原告:郁晓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良,1976年7月4日。原告郁晓金与被告贾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晓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晓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建良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贾建良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贾建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郁晓金(乙方)与被告贾建良(甲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元;二、甲方必须与2016年5月18日下午2点之前归还乙方;三、如果甲方未及时还款,每迟到一天,甲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付给乙方;四、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五、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至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为诉讼所支付峰起诉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乙方)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甲方)。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贾建良所有的位于本市翠竹新村167幢乙单元501室的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建良向原告郁晓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鉴定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贾建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选择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建良向郁晓金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贾建良向郁晓金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0元,合计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贾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