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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港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港民初161号原告:任某某,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无法忍受男方的家庭暴力,曾经七次暴打我,这次无法忍受提出离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将所住房屋判与儿子李某甲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经济条件优于被告,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子女,因为孩子都是我和我母亲抚养,原告有暴力倾向,好几次虐待我孩子,孩子跟她的话生活环境不好;原告拿走了所有的存款,2014年元旦大概有存款是4万多元,不包括借出去的,借出去的有五六万元,后来有多少存款我就不知道了,从我姨妈处2012年6、7月份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其他的有的借给了原告的亲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目前在海港开发区世纪星幼儿园就读。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婚后多次争吵,期间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购买坐落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瑞泽二期星海湾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现楼号为122-3-401),截止2016年10月17日该房屋尚未还银行贷款本金为150303.25元。原告为唐山海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6000元;被告为河北新时基业防火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700元。自起诉之后,原告与儿子李某甲、公婆居住于婚后购买的房屋,被告住单位宿舍。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信息查询单、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第一,因李某甲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成长;第二、孩子在海港开发区上学,女方工作单位位于海港开发区,男方工作单位位于曹妃甸区,从有利于照顾孩子生活及学习角度出发,由女方抚养孩子更加适宜,且女方父母亦可以帮助照顾孩子,故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按月给付抚养费1175元(月工资4700元×25%)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探望时间、方式原、被告自行协商。对于双方争议的瑞泽二期星海湾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庭审中,经过充分说明并征求双方意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扣除之后应偿还的本金,含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净值为150000元,被告认为净值为160000元。考虑到原告需抚养孩子,另行购房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且上述房屋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为减少双方过户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因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按照被告认可的房屋净值给付被告补偿款80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贷款本息由原告单独偿还。对于保证书和离婚协议,因双方并未协议离婚,且对方在诉讼中均不予认可,故上述协议应为无效。对于原、被告陈述的对外借款事宜,因均未经对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述借款给原告亲属事宜,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按月给付抚养费1175元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探望时间、方式原、被告自行协商;三、坐落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瑞泽二期星海湾小区122楼3门401号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80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贷款本息由原告任某某偿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