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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438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217号。负责人:张云飞,高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志琴,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嫈,系原告员工。被告: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淀山湖镇淀兴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丁水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仲志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全官、葛恒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附加费37574.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2013年8月-10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印度、越南等国。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9份账单支付运输费、附加费37574.31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和光公司辩称,双方协议已到期终止。双方对于运费标准发生纠纷,经后期协商一致以及对于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已结清相应运费及附加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本案至今已两年多,公司人员变动较大,之前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协调,具体时间也不明确,大约在账单出具后均已支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乙方提供的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甲方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331844012。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取消或变更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信用结算期限并就甲方已负之付款义务宣布立即到期。2013年7月5日,双方另签订《联邦快递国际件折扣计划协议》一份,写明:“针对且仅适用于进出口国际件,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雇员和代理向和光公司提供国际折扣计划。和光公司参加本计划始于2013年7月5日并终于无限期……和光���司参与本计划将废除联邦快递与和光公司之前先前签订的有关本计划下服务的所有其它折扣协议……”原告称,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多次货物快递服务,并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合计37574.31元。原告曾委托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至10月的运单复印件以及相应的账单。原告称,账单已通过公司系统发送至被告公司邮箱,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快递服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快递服务的相关义务。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快递运单的复印件,但并未提交快递运单的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制作的���单已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