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如刚与左冬清、熊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如刚,左冬清,熊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989号原告肖如刚,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银,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冬清,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熊作平,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如刚诉被告左冬清、熊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肖如刚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左冬清、熊作平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23号2栋1单元3楼2号房屋(保管号:档0149457)和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23号2栋1单元6楼1号房屋(保管号:档0149450)予以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如刚及委托代理人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冬清、熊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如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表亲关系。2012年,被告因支付修房后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念在亲戚关系上,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将2011年8月1日所存农业银行5年定期存款12万元取出,转入被告农行卡中,利息392元以及取存款凭条一并交给了被告左冬清。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借款凭条。2016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归还借款,并且告知被告,2009年3月1日所借原告姐肖金花借款2万元已由原告用2万元5年期保单对调,并要求所欠7年零6个月时间的2万元借款,按5年期存款利息支付7000元利息。经双方协商,并对两张借条本金及利息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人民币18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妻子找被告左冬清归还借款,被告左冬清叫原告于8月27日上午一早来转账还款。后原告妻子按约到被告家,但二被告已不知所踪。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二被告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冬清、熊作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被告因支付修房后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将2011年8月1日所存农业银行5年定期存款12万元取出后转入被告农行卡中。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如刚现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注年利率5.5%,从2011年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归还借款,并且告知被告,2009年3月1日被告所借原告姐肖金花借款2万元已由原告支付。经双方协商,并对两张借条本金及利息结算后,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如刚现金18万(壹拾捌万元)注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如刚主张被告左冬清、熊作平借款本金18万元,该18万元系被告左冬清、熊作平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和2009年3月1日向肖金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利息结算为4万元,其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8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左冬清、熊作平应按约归还上述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左冬清、熊作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左冬清、熊作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左冬清、熊作平逾期未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左冬清、熊作平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肖如刚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冬清、熊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冬清、熊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如刚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左冬清、熊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