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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贵州安龙华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贵州安龙华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5执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负责人周拥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安龙华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法统村。法定代表人郭兴,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市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高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贵州安龙华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56289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贵州安龙华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程款756289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华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