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上新与陈旗康、陈锦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旗康,邱上新,陈锦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旗康,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桂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上新,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锦荣,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陈旗康因与被上诉人邱上新、原审被告陈锦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上诉期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已代本院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已于2016年5月5日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经批准后,告知上诉人应在本案二审开庭前(2016年6月24日)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开庭当天,经合议庭告知应在2016年6月28日缴纳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但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旗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