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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伍始庆、吴锐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始庆,吴锐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字第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始庆,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锐锋,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伍始庆因与被上诉人吴锐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始庆、被上诉人吴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始庆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793号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分期付款。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就清楚表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5400元的赔偿款,但因上诉人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且上一笔9600元的赔偿款都是上诉人向他人借来的,所以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5400元的赔偿款,现再次申请法院同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月,直至已付清为止,吴锐锋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时所附的借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采纳。2、一审作出的判决,认定赔偿是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合法赔偿,是人身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攻击伤害后,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作出合法协议,依法有效,应当维持。3、只有区区5400元和拖延利息的赔偿,上诉人之所以以上诉要求分期,目的就是用分期支付让一审法院无法执行,被上诉人不同意,否则债权无法实现。吴锐锋向一审法院请求:1、伍始庆向吴锐锋支付余款54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伍始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6时30分左右,吴锐锋与伍始庆在江门市××海区江南巴黎网吧门口处因纠纷发生了打斗,致使吴锐锋腰部受伤。经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解,吴锐锋与伍始庆达成调解协议,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据此作出[2016]编号002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伍始庆赔偿吴锐锋因此事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伍始庆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吴锐锋医药费共计9600元人民币,余款人民币5400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之内由伍始庆付清给吴锐锋。……”伍始庆已向吴锐锋支付9600元,余款54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立案时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欠妥,应为健康权纠纷。[2016]编号002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吴锐锋与伍始庆在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伍始庆履行协议所确认的义务,故对吴锐锋主张伍始庆支付余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伍始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400元给吴锐锋。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伍始庆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伍始庆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伍始庆主张的要求分期支付余款54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伍始庆与吴锐锋因纠纷发生了打斗,致使吴锐锋腰部受伤,造成吴锐锋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双方于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签订[2016]编号002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伍始庆当日给付9600元(已付清),余款5400元是应在2016年1月7日起两个月内付清给吴锐锋。一审法院判令伍始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400元给吴锐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7日至今,接近十个月,有足够的时间筹措余款,伍始庆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至今未付,实为反悔,构成违约。故上诉人伍始庆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伍始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始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徐 闯审判员  甄锦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