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缪晴晓与沈玉君、朱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晴晓,沈玉君,朱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725号原告:缪晴晓,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夏欢欣,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玉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朱武峰,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缪晴晓诉被告沈玉君、朱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按月利率2%暂计,以后利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欢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君、朱武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沈玉君向原告缪晴晓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缪晴晓向沈玉君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朱武峰自愿为沈玉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由沈玉君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玉君未归还借款本息,朱武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1份(同一纸张)。被告沈玉君、朱武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2日,被告沈玉君向原告缪晴晓借款并由被告朱武峰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沈玉君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朱武峰自愿为沈玉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沈玉君提供借款30000元,由沈玉君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玉君未归还借款本息,朱武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系保证借款合同,原告缪晴晓为出借人、被告沈玉君为借款人、被告朱武峰为保证人,二被告非共同借款,故被告朱武峰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被告沈玉君在借款后,应按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计算,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付,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武峰作为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2年的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第2条借款期限中还款期“2014年8月21日止”其中“8”明显由“4”修改,另,在该借款协议书中其他书写的文字、数字均捺有手印,但该“8”字上未有手印,此情不符常理;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借款1个月到期后沈玉君未按时归还向原告要求续借至8月,所以直接在借款协议书上修改,然原告未能提供变动借款期限是否征得保证人朱武峰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依法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本案案涉借款在朱武峰提供保证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武峰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晴晓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缪晴晓要求被告朱武峰对被告沈玉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沈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