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张金、冯国东、于长江、朱洪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张金,冯国东,于长江,朱洪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9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地址桦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6729176981。法定代表人:陈春,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京,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金,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被告:冯国东,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被告:于长江,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朱洪兴,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张金、冯国东、于长江、朱洪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江经传票传唤,被告张金、冯国东、朱洪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金偿还欠款本金7100元、利息及罚息13030元;2、被告冯国东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28726元;3、要求四被告对以上欠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张金、冯国东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各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为贷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冯国东逾期未能清偿借款。被告张金、冯国东、于长江、朱洪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被告签名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1年12月13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各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为贷款之日起12个月,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金、冯国东、于长江、朱洪兴对以上欠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借款本金7100元、利息13030元,本息合计20130元;二、被告冯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726元,本息合计68726元;三、被告张金、冯国东、于长江、朱洪兴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张金负担1011元,被告冯国东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洁求代理审判员 王 繁人民陪审员 李贞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跃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