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茹与张洪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茹,张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092号原告:刘茹,女,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军(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盛、李静,山东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洪兴,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萌,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茹与被告张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刘茹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盛、李静,被告张洪兴及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茹医疗费689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刘茹因休学额外支出的学费52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兴于2015年12月19日13时30分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梁家码头处与案外人徐政及原告刘茹驾驶的双人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刘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茹经白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侧韧带损失、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等,现原告刘茹仍未痊愈,在家休养。原告刘茹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拖再拖,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茹不仅身体上受到伤害,学习也有耽误,为维护原告刘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洪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2.2元及生活费2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给其留出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19日13时30分,被告张洪兴于2015年12月19日13时30分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梁家码头处与案外人徐政及原告刘茹驾驶的双人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刘茹及案外人徐政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兴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张洪兴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3、原告刘茹受伤后,被送往济南白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其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原告刘茹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3502.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洪兴垫付。之后原告刘茹于2016年2月12日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89元;4、关于原告刘茹的伤情,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茹的伤不构成人体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茹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刘茹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5、2016年9月20日,被告张洪兴已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徐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洪兴已赔偿徐政1000元。对于原告刘茹的诉讼请求,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689元。原告刘茹伤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89元,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6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刘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其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5680元(80元/天×2人×13天+8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刘茹在济南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刘茹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刘茹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茹为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洪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茹无责任。原告刘茹作为受害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茹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洪兴承担。原告刘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茹主张的住宿费及因休学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兴辩称其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刘茹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茹医疗费689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茹营养费1800元。四、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茹护理费5680元。五、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茹交通费500元。六、限被告张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茹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刘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刘茹负担50元,被告张洪兴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