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山泽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泽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初203号原告:江山泽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庆,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企业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山泽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泽豪公司)与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泽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兆庆,被告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泽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华公司支付原告门窗安装款1271822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497154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2.判决原告对“衢州中央郡”1-8#楼房屋拍卖款(折价款)在诉讼请求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工程量审计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央郡售楼部签订《节能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衢州中央郡”1-8#楼塑钢门窗负责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价、合同总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称合同章在江山总部,以后再补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期间存在的问题,被告还发送《通知》、《中央郡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安排通知书》给衢州泽豪门窗有限公司(原告与衢州泽豪门窗有限公司的关系见证据《情况说明》)。现工程已完工,原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53300元,实际已支付4081478元,尚欠1271822元。被告祥华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中央郡工程是由衢州市华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承包施工的,华夏公司与衢州泽豪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泽豪公司)签订了《中央郡工程外门窗项目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节能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现有材料可以反映,原告与衢州泽豪公司本身就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原告与衢州泽豪公司分别开具发票和收款,仅仅是为了避税,本案真正的合同双方是衢州泽豪公司与华夏公司。其次,本案的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此外,被告祥华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则利息部分在破产之后就不再计算。门窗的制作、安装不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权,且原告已逾主张权利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山泽豪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央郡工程外门窗项目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节能门窗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门窗安装合同,被告应支付安装款。被告认为,《中央郡工程外门窗项目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也是按照该合同在履行;《节能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是否系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礼君签名也无法确认。据余礼君所称,为了在工程款中享受不同的税率,门窗工程款确实有部分是通过原告公司开票和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对《中央郡工程外门窗项目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节能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上余礼君的签名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3.《通知》、《中央郡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安排通知书》各1份,证明在《节能门窗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祥华公司就进场施工、问题整改等事项向衢州泽豪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原告在接受通知后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认为,对二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可证明被告认可的合同履行方是衢州泽豪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工程量清单、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经过施工量统计,结合合同约定核算出总价款及门窗安装费用。被告认为,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双方的结算,本院对此不予确认。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衢州泽豪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被告支付给原告、衢州泽豪公司款项的银行回单8份,《已开票未收款确认函》1份,工程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被告、衢州泽豪公司之间开票与收款数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显示的开票与付款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中央郡小区配套工程拖欠款》1份,证明根据衢州市房管处专门负责中央郡工程的办公室统计,被告拖欠原告的门窗款数额。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来源,证据显示的拖欠款也系各方自行申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7.2015年7月16日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并没有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情况说明》是原告方自行记载,既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陈述,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祥华公司提供2014年11月20日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衢州泽豪公司共同签署《情况说明》,确认衢州泽豪公司承接的中央郡楼盘塑钢门窗工程,工程加工、安装、收款均由衢州泽豪公司负责,仅是后来应华夏公司的要求,由原告开具劳务安装发票,故本案并非是由原告履行了塑钢门窗工程。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其在起诉时不经意混入立案材料,其并不打算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可视为原告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自认,且该《情况说明》内容也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衢州泽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兆庆。2011年4月1日,华夏公司与衢州泽豪公司签订了《中央郡工程外门窗项目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由衢州泽豪公司对“衢州中央郡”1-8#楼塑钢门窗负责供货、安装,合同对价款、工程范围、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技术条款和商务条款。2012年10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衢州泽豪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9月11日,被告书面通知衢州泽豪公司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衢州泽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进行付款。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吴慧香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华夏公司与衢州泽豪公司签订的《中央郡工程外门窗项目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衢州中央郡”1-8#楼塑钢门窗的供货、安装、收款均由衢州泽豪公司负责,虽然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此举仅可说明华夏公司与衢州泽豪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涉案合同的履行方仍是衢州泽豪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依据与被告的约定,实际履行了门窗安装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安装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山泽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