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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左淑玲与张晶博、张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淑玲,张晶博,张汝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534号原告:左淑玲,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博,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浦发银行天津大港浦丰支行职工,住。被告:张汝新,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同盛学校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淑玲与被告张晶博、被告张汝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被告张汝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0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976.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晶博、被告张汝新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7时45分许,张晶博驾驶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洪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左淑玲所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左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晶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晶博驾驶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晶博书面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汝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张晶博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汝新,张晶博是其女儿,开其车上下班使用,张汝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7时45分许,张晶博驾驶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洪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左淑玲所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左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晶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晶博驾驶津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耻骨骨折,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1日住院治疗17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86.15元。原告由其家属王红艳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其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质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039.7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486.1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受害人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具体病情确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248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生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973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了出院后需要陪护的医嘱证实其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护理期限过长,同意由法院在30-60天之间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16天的护理费已经由张汝新赔偿原告,剩余44天原告由其亲属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计算44天即4760.9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760.92元。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697.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张晶博、被告张汝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697.0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晶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