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新峰与永定县铜联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峰,永定县铜联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055号原告:郭新峰,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箭(郭新峰之子),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永定县铜联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法定代表人:苏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钦,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新峰与被告永定县铜联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联煤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郭箭与被告铜联煤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铜联煤矿公司向郭新峰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0896元【(8279元/月-3431元/月)×27个月】;2.伤残津贴差额1246130元【8279元/月×90%×12个月/年×(福建省人均寿命73.8岁-50岁)-3431元/月×90%×12个月/年×(福建省人均寿命73.8岁-50岁)=2128034-881904】;3.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6元(8279元/月×4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天×104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31500元(3500元/月×4.5个月×2个人);6.医疗费6853.57元。共计1450055.57元。事实和理由:郭新峰于2015年5月到铜联煤矿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采煤工,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5年9月7日郭新峰在铜联煤矿+451-28#采面上中班(10:40—16:30)。12:30分左右郭新峰用电镐钻小眼时,煤炭垮塌,将其掩埋。救出后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窒息;2、缺血缺氧性脑病;3、继发性癫痫;4、双侧创伤性湿肺;5、肺部感染。2015年11月16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新峰为工伤,2016年1月22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一级。郭新峰自2015年9月7日因伤住院,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郭新峰爱人以及儿子陪护。郭新峰受伤前平均工资为8279元/月,铜联煤矿公司却以3431元/月作为郭新峰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导致郭新峰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与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待遇应依据本人工资来计算,本人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之间存在差额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另因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期限受矿藏储量限制及市场等因素影响,企业一旦退出市场,郭新峰权利便无法实现,因此郭新峰要求铜联煤矿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郭新峰于2016年4月28日向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6月7日,郭新峰收到仲裁裁决书(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07号)。现郭新峰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准如所请。铜联煤矿公司辩称,一、郭新峰主张铜联煤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郭新峰在铜联煤矿公司上班期间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1元。不存在差额工资。郭新峰于2015年5月才到铜联煤矿公司工作,不到4个月受伤。前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1元。郭新峰提供的所谓的“工资明细表”根本不能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279元,“工资明细表”没有铜联煤矿公司的印章和经办人的签字,从字眼上体现的也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因此郭新峰提供的所谓的“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27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铜联煤矿公司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铜联煤矿公司不应再向郭新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待遇。郭新峰被鉴定为“因工伤残一级”,可依法享受上述工伤待遇,铜联煤矿公司已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为郭新峰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郭新峰的工资即为参保工资3431元,不存在差额工资和一次性支付。故郭新峰要求铜联煤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二、郭新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郭新峰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每月工资为3431元,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31元/月×4个月=13724元。郭新峰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每天为96.18元,郭新峰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定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因此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工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共137天。工伤残鉴定之后的护理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因此郭新峰的护理费为96.18元/天×137天=13176.66元。三、郭新峰主张的医疗费6853.57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铜联煤矿公司已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范围。四、铜联煤矿公司在发生工伤后已经先行预借了40000元给郭新峰,扣除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4元、护理费13176.66元,郭新峰应当返还铜联煤矿公司13099.3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郭新峰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和铜联煤矿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收条》、《借条》,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郭新峰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计工表》、《收款收据》,以此证明郭新峰平均工资为8279元/月,铜联煤矿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无铜联煤矿公司盖章或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2、郭新峰提供的《铜联煤矿上班工资》,以此证明2015年5-9月郭新峰的工资情况。该证据铜联煤矿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谢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该证据是其在开庭前一天根据郭新峰代理人郭箭提供的计工单计算制作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数据并不是证人谢某根据本人记忆和掌握的资料,而是根据郭新峰代理人郭箭提供的材料制作的,郭箭提供的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予认定;3、郭新峰提供的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信息第四十三期》,以此证明郭新峰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并不是其实际工资。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收取,用人单位是否有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该证据本院不作确认;3、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谢某作为工友,其证言应根据其可掌握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工资分配办法的陈述(即工资由郭新峰从单位领取后,由其根据班组内各员工的上班时间进行分配),本院予认定。对其他员工的具体工资数额,其提供的数据并不是根据其本人的记忆或掌握的资料,而是根据郭新峰代理人郭箭提供的材料计算得出,而所根据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其对郭新峰工资额的陈述不予认定。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新峰于2015年5月到铜联煤矿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采煤工,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由郭新峰向单位统一领取后,在班组内根据各人的上班天数进行分配。2015年9月7日,郭新峰在上中班时,煤炭垮塌,将其掩埋,救出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04天。住院医疗费郭新峰支付了6853.57元,其余部分均由铜联煤矿公司支付。郭新峰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铜联煤矿公司没有支付护理费,期间由郭新峰之子郭箭经手于2015年12月8日向铜联煤矿公司借取生活费40000元。2015年11月16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新峰为工伤。2016年1月22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新峰为“因工伤残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4月18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郭新峰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铜联煤矿公司已为郭新峰办理并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3431元/月。2016年2月起,郭新峰已按月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2016年4月7日,郭新峰已从铜联煤矿公司处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92957元。郭新峰认为因铜联煤矿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工资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导致其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与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于2016年4月28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7日,该委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07号裁决书,裁决:一、铜联煤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到龙岩市永定区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郭新峰办理工伤一级伤残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支付手续;二、郭新峰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返还铜联煤矿公司12137.54元;三、郭新峰主张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郭新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新峰在铜联煤矿公司工作中发生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分别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郭新峰对发生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情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郭新峰的工资额由其班组内部自行确定分配,铜联煤矿公司也无法提供郭新峰具体工资数额的证据。因此,劳动仲裁机构以郭新峰的缴费工资3431元/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郭新峰请求变更本院不予支持,郭新峰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3724元(3431元/月×4个月);郭新峰在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前共147天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铜联煤矿公司负担,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8430.86元(125.38元/天×147天)。郭新峰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其请求支付二人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二项铜联煤矿公司应负担的郭新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154.86元,因郭新峰在住院期间借支的生活费40000元已超出铜联煤矿公司应负担的前二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现再要求支付不予支持。铜联煤矿公司在答辩中要求郭新峰返还超出其应负担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预借生活费,因其未提起诉讼或反诉,本争议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和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和“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郭新峰要求铜联煤矿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47285元、医疗费6853.57元不予支持,但铜联煤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郭新峰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伤残津贴。铜联煤矿公司已为郭新峰缴纳工伤保险费,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伤残津贴的主体应为工伤保险基金,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向郭新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铜联煤矿公司是否有按规定为郭新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相应的认定。因此,对郭新峰以本人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之间存在差额为由要求铜联煤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定县铜联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岩市永定区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郭新峰因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二、驳回郭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郭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标审 判 员 卢卫蓉人民陪审员 徐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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