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赞某与拉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赞某,拉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604号原告: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某,女。原告赞某与被告拉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被告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26日,被告的妹妹和妹夫来到原告家,二人劝说原告给被告名下存入150000元,以防原告先于被告去世后,被告的养老有个保障,被告也就会踏踏实实与原告过日子。当时原告觉得二人的说法��之有理就表示同意。于2016年7月27日,四人一同到共和县恰卜恰镇香巴拉广场的共和农村合作银行给被告办理了定期存折一本,原告将自己在该行存折上的存款150000元转存到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回到家后,原告向被告要存折时,被告说存折和身份证都被妹夫拿走了由他保管。2016年7月30日,被告以将存折和身份证要回来为由去了尖扎县,结果是一去不回。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并共同生活至今有四年的时间,期间被告勤恳为这个家操劳和付出,尤其是原告年事已高需要细心照顾其生活起居。二人结婚之初没有购买任何首饰,尽管家里每年有七、八十万的收入,本人这四年的几年的艰辛没有任何补偿,所以为了表示谢意和补偿,于2016年7月份,原告赠与本人150000元。所以被告不予返还。2、贵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赞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拟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将150000元转存到被告账户。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是原告赠予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照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为了办理结婚证,照得结婚照。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没有照过结婚照,照片是被告拼接而成的。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年老,其生活起居由被告照顾。2016年7月27日,原告将自己在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香巴拉广场的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上的存款150000元转存到被告名下,并定期五年存款。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赞某提交的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原告将150000元转存给被告是以双方同意继续同居生活且照顾原告的生活为条件的诉称,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附条件赠与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将150000元转存给被告名下是以被告同意与原告同居生活并继续照顾原告的生活为条件的,该赠与行为的生效条件就是基于被告继续照顾原告生活为前提。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将150000元存款转存给被告名下,而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到继续照顾原告生活的义务,使原告的上述赠与行为生效要件无法成就,因此,原告可以撤销其赠与行为;在庭审中,被告称转存的150000元是原告表示谢意和补偿,给被告赠与的零花钱,对此本院认为赠与数额巨大,同时赠与的150000元为定期存款,不符��赠与零花钱的形式,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符合情理,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赞某返还现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赞某、被告拉某各负担8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让南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岗尖拉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