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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海洲与孙文林、孙占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林,孙占营,谢海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林,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营,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秀兰,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文林之妻、孙占营之母。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存良,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双河乡王老庄村委大刘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洲,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亮,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谢海洲岳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凤美,女,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谢海洲岳母。上诉人孙文林、孙占营因与被上诉人谢海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文林、孙占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秀兰、卜存良,被上诉人谢海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亮、邱凤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林、孙占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谢海洲殴打孙文林在先,孙占营是在正当防卫时失手将谢海洲打伤的,原审法院判决孙占营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谢海洲辩称,孙占营将其打伤是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谢海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文林、孙占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69.4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谢海洲系孙文亮和邱凤美的女婿。2015年6月4日9时许,孙文林与其妻子熊秀兰因琐事与邱凤美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有互相撕扯的情况。孙文亮与儿子孙雷得知双方发生争吵后即赶赴现场,孙文亮与孙文林互相厮打,孙雷对熊秀兰进行了殴打。事后当日熊秀兰和邱凤美均入双河镇卫生院治疗。当日晚19时许,谢海洲在双河镇卫生院与孙文林、孙占营相遇,双方因上午的纠纷再起争执,孙占营持砖头将谢海洲打伤。谢海洲受伤后入双河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093.49元。入院诊断为“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谢海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卷宗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占营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未能采取理性、冷静的方式解决纠纷,反而因一时冲动持砖头打伤原告,孙占营应对其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海洲所受之伤并非孙文林所导致的,因此孙文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谢海洲的诉求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2093.49元;2.误工费30元×11天=330元;3.护理费30元×11天=330元;4.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220元;5.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6.交通费,根据谢海洲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183.49元。谢海洲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谢海洲伤情并未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未能对其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因此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谢海洲各项损失3183.49元;二、驳回谢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海洲负担30元,孙占营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犯公民上述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占营未能冷静审慎处理纠纷,导致矛盾升级以致付诸于暴力将谢海洲打伤,其应对谢海洲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孙文林、孙占营上诉称谢海洲殴打孙文林在先,孙占营是在正当防卫时失手将谢海洲打伤的,原审法院判决孙占营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问题,孙文林、孙占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文林、孙占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文林、孙占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汉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