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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爱琴与陈立军、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琴,陈立军,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606号原告:林爱琴,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华,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爱琴与被告陈立军、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军、林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陈立军向林爱琴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后经林爱琴催讨,陈立军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陈立军与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林华共同偿还。陈立军、林华均未作答辩。林爱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立军、林华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林爱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爱琴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立军与林华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陈立军出具给林爱琴《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爱琴借人民币拾万元,利息按2.5分算,月付形式”。2016年6月16日,林爱琴以陈立军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立军向林爱琴借款10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爱琴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林爱琴要求陈立军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爱琴同时自认陈立军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并请求陈立军支付借款自同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陈立军与林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立军和林华共同偿还,即要求林华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陈立军、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立军、林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爱琴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陈立军、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