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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代金哲与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哲,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515号原告:代金哲,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周俊,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代金哲与被告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家中为原告家的房屋装修时,有一个债主找到被告向其讨债,被告无奈,于是向原告借款,称过几天工程款到账即还款。原告出于同情,当日借款236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周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载明:“今由周俊向代金哲借款贰万叁仟陆佰元(23600元)周俊(手印)2014.9.8地址常熟市×××身份证××电话137××××0844”。原告表示“借条”二字是其写的,其他内容均是周俊当天在其店里写的,手印也是周俊自己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被告是做装修的包工头,在帮原告装修期间,有债主到原告店里向被告要钱。被告迫于无奈,遂向原告借钱,借钱时,被告称外面还有几个工地工程款几天内就能到位。且被告因躲债不敢到原告店里装修。原告考虑到能早点装修完,就把家里的236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装修期间,原告还将全部工程款预付给了被告。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均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周俊向原告代金哲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其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代金哲与被告周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36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金哲借款236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周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静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