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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中旅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中旅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391号原告:江苏省中旅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2幢501室。法定代表人:李靠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省中旅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商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金陵商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韩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费12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同行,2014年12月-2015年1月1月期间,受被告委托,原告将被告公司七批游客组团赴巴厘岛旅游,总计团款1290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陵商旅公司辩称,我方团队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2472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92520元,剩余的11760元为现金给付,我方已全部付清案涉的团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中旅公司向金陵商旅公司发出《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因金陵商旅公司委托接待的2014年12月7日2人由南京出发巴厘岛6天(蓝梦)旅游事宜,将应收团款作出书面确定,其中载明结算价为6180元,合计金额12360元,要求金陵商旅公司于确认回传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团款,中旅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江苏省中旅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京盐仓桥支行,账号:46×××38。金陵商旅公司在此《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9日,中旅公司向金陵商旅公司发出《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因金陵商旅公司委托接待的2014年12月7日2人由南京出发巴厘岛6天(蓝梦)旅游事宜,将应收团款作出书面确定,其中载明结算价为6180元,合计金额12360元,金陵商旅公司在此《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3日,中旅公司向金陵商旅公司发出《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因金陵商旅公司委托接待的2015年1月31日12人由南京出发巴厘岛6天(甜蜜)旅游事宜,将应收团款作出书面确定,其中载明结算价为4680元,合计金额为56160元,金陵商旅公司在此《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日,中旅公司向金陵商旅公司发出《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因金陵商旅公司委托接待的2015年1月18日2人由南京出发巴厘岛6天(蓝梦)旅游事宜,将应收团款作出书面确定,其中载明结算价为5880元,合计金额为11760元,金陵商旅公司在此《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5日,中旅公司向金陵商旅公司发出《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因金陵商旅公司委托接待的2015年1月31日4人由南京出发巴厘岛6天(甜蜜)旅游事宜,将应收团款作出书面确定,其中载明结算价为4680元,合计金额为18720元,金陵商旅公司在此《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9日,中旅公司向金陵商旅公司发出《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因金陵商旅公司委托接待的2015年1月29日2人由南京出发巴厘岛6天(蓝梦)旅游事宜,将应收团款作出书面确定,其中载明结算价为5880元,合计金额为11760元,金陵商旅公司在此《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3日,中旅公司向金陵商旅公司发出《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因金陵商旅公司委托接待的2015年1月25日1人由南京出发巴厘岛6天(蓝梦)旅游事宜,将应收团款作出书面确定,其中载明结算价为5880元,金陵商旅公司在此《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以上《确认及付款通知单》金额共计129000元。2016年4月15日,中旅公司向金陵商旅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2014年-2015年期间,委托人与贵公司合作,受公司委托,将贵公司数名游客组团旅游,目前,仍有129000元团款未结清(见附件),委托人多次与贵公司联系索要,但贵公司至今未向受托人支付,有鉴定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函告贵公司:1、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支付上述所欠团款129000元;2、委托人联系电话:135××××7675林清华……。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崔某向金陵商旅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1日正式离开中旅公司,在任职期间,本人收到贵公司的业务款129000元,具体如下:1、其中111360元有对接业务员任重已汇入户名为韩琳的农行卡,明细如下:2014年12月7日巴厘岛蓝梦4人24720元、2015年1月18日巴厘岛蓝梦2人11760元、2015年1月31日巴厘岛甜蜜12人56160元、2015年1月31日巴厘岛甜蜜4人18720元;2、其中17640元由对接业务员:陆磊为现金支付,明细如下:2015年1月25日巴厘岛蓝梦1人5880元、2015年1月29日巴厘岛蓝梦2人11760元。因江苏中旅航服商务部业务欠款严重,单位财务无法提前支取相关团队备用金,经直属领导林清华指示,现金业务款可用于江苏中旅航服团队平时业务支出中。且本人离职前在交接清单中已写明收到贵公司的业务款及支出明细,书面清单已交给直属领导林华清及交接业务部门宗文平,对于中旅公司仍然向贵公司索要该笔业务款,本人也大为震惊,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本人深表遗憾,特此说明”。2016年5月3日,金陵商旅公司委托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向中旅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委托人的介绍,委托人与贵公司合作,由委托人委托贵公司带团旅游并产生相应团款129000元,贵公司部门经理崔某负责与委托人联系上述合作事宜且已确认实际收到委托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但是贵公司至今未向委托人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代理人认为,贵公司部门经理崔某作为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贵公司任职期间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委托人已实际支付团款,贵公司理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为委托人开具发票,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向委托人开具金额为129000元的发票”。审理中,金陵商旅公司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主要陈述:“我是2012年6月进行原告公司,2015年4月离职,我是属于原告公司的商务中心,林华清是我的直属领导,我们是负责相关的出境组团业务,我是直接负责所有业务口岸,并直接向林华清汇报,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公司财务已不能提前预支备用金,林华清就要求我们自己解决,被告的129000元的团款是我确认收到的,且我在离职时也与公司有详细的交接清单,包括款项的支出明细均有,129000元有11万多元是直接汇款到韩琳的账户上,剩余的现金是直接给我的,当时所有的应急备用金都是私有的即韩琳的卡号来收取的,当时林华清表示不要用公司员工的卡号,重新找一个不是公司员工的人的卡号。只是借用韩琳的卡,但这个卡一直由公司来使用”。中旅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国有公司,对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是要求入账的,证人的证言漏洞百出,其既不知道韩琳在哪工作,也只是一个普通朋友,其凭什么要被告把业务款随意处置到别人的账户上,且证人的证言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金陵商旅公司认为被告自2014年9月起一直由代理人任重打款在韩琳卡上,且之前的打款原告都是认可的,原告公司的管理混乱导致本案的发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审理中,金陵商旅公司提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17240元,开票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2015年1月21日崔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金陵商务旅游公司(任重营业部)所付团款11760元”,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任重转账给案外人韩琳2472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任重转账给案外人韩琳9252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意欲证明已付清案涉的款项,中旅公司认为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转账给案外人韩琳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发票并不能证明系案涉款项的发票,且金额不一致。另查明,案外人任重系金陵商旅公司负责此次委托旅游事项的负责人,案外人崔某原系中旅公司海岛部经理,于2016年4月离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中旅公司提交的团款结算确认单、欠条、收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陵商旅公司在原告中旅公司向其出具的《确认及付款通知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而且此确认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能确定被告金陵商旅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金陵商旅公司辩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但其出示的转账记录不能直接证明中旅公司收到付款,也不能间接证明中旅公司认可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只能证明金陵商旅公司将付款汇至案外人韩琳账户,但又没有证据显示该付款行为系受中旅公司的指示;关于被告金陵商旅公司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中旅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金陵商旅公司给付1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中旅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1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雨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