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曲志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志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44号罪犯曲志民,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曲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曲志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累犯,财产刑执行不到位,且月消费较高,建议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2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曲志民驾驶悬挂假牌照的宝马牌轿车行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博园6号门附近时,被告人曲志民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奥迪牌轿车车胎放气后在附近等待,伺机盗窃。被害人万某发现异常后找其妹被害人万某帮助修车,其妹万某驾驶吉ATL1**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停靠至现场后,被告人曲志民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万某车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和银行卡、证件等物品的钱包一个。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曲志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吕某某车内现金23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购房合同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背包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被丢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10.9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曲志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因同类前科被处罚,且系累犯,月消费过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志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