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曾献志,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献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胜马可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史某某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小型轿车碰撞行人史某某,造成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事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2016年5月27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向某某后,被告人向某某自行到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48568.9元,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向某某系出租车司机,驾驶的湘BY4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收条、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调查,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曾献志提出被告人向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向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