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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以下简称上禾冲煤矿)与被告刘斌、刘兰芬、陆从莉、贺洪林、第三人资小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刘斌,刘兰芬,陆从莉,贺洪林,资小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81民初818号 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仁安。 委托代理人:谢县良。 委托代理人:刘娟。 被告:刘斌。 被告:刘兰芬。 被告:陆从莉。 被告:贺洪林。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 第三人:资小均。 委托代理人:罗志峰。 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以下简称上禾冲煤矿)与被告刘斌、刘兰芬、陆从莉、贺洪林、第三人资小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禾冲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5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斌、第三人资小均签订了煤矿股份收购协议,被告刘斌与第三人资小均将其所有的上禾冲煤矿10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价款1亿元,其中被告刘斌占20%的股份,原告依约应向刘斌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第三人资小均占80%的股份,原告依约应向第三人资小均支付转让款8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原告财务上的疏忽,分十四笔从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共2450万元至四被告的帐户上,少转了400万元给第三人资小均。原告总共已转帐汇款1亿零50万元,比约定的总价款多支付了50万元。原告对上述多转或少转给被告刘斌及第三人资小均之事并没有察觉。2015年12月份,第三人资小均突然找原告说还有400万元未支付给他,原告财务盘查核实后,发现在转帐给四被告时多支付了450万元,从而少支付了400万元给第三人资小均,总数多支付了5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时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因财务上的疏忽而多支付给四被告的4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上禾冲煤矿已于2016年6月23日核准注销,作为民事主体已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上禾冲煤矿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曹兰兰打印责任人:邓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