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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舒刘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沭阳亿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刘,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沭阳亿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增山,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沭阳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珠江路西侧(兴阳农贸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舒刘与被上诉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原审被告沭阳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被上诉人阳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沈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阳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舒刘与程加余签订涉案抵房认定书时,有理由相信程加余有权代表阳升公司。程加余签订涉案抵房认定书之前,就多次以涉案小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签订抵房认定书的形式对外融资,阳升公司对这些抵房认定书均予以认可。2011年9月6日,程加余从舒刘处借款1000000元,该笔款项系以保证金的名义汇入了亿瑞公司的账户。其后,程加余才与舒刘签订了涉案抵房认定书。结合程加余的身份、该笔款项的用途、汇款账户、涉案抵房认定书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等,舒刘有理由相信程加余具有代理权。2.舒刘在签订涉案抵房认定书时,是善意无过失的。舒刘作为普通人无从知晓项目部印章的具体使用范围,舒刘认为,程加余用该印章与其他人签订的抵房认定书均得到了阳升公司的认可,才对程加余在涉案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予以认可。舒刘当时并不清楚程加余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具体权限范围,舒刘在一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并未载明授权权限,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土建和安装”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而不是阳升公司的授权权限范围。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诉讼请求应以实体法为依据,而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舒刘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1000000元债务应当是阳升公司的债务,而不是程加余的个人债务。该笔款项用途为支付阳升公司欠付亿瑞公司的保证金,故应当视为阳升公司的借款。阳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1000000元系程加余的个人借款,程加余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况且其并不是在得到阳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舒刘借用该笔款项。程加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阳升公司与舒刘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亿瑞公司未出庭发表陈述意见。舒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舒刘与阳升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西城馥邦小区28号楼1-89号商铺的《房屋认购书》。二、阳升公司返还舒刘购房款1341450元并赔偿舒刘一倍违约金。三、由阳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案外人程加余向舒刘借款1000000元。2013年3月阳升公司承建沭阳县西城馥邦小区工程,2013年1月8日,阳升公司委托案外人程加余为该小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小区土建和安装工程。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程加余以阳升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舒刘签订《西城馥邦S2地块工程抵房认定书》一份,约定舒刘向阳升公司购买涉案小区28号楼1-89号商铺,面积为149.05平方米,价款为1341450元,并加盖阳升公司项目部公章。舒刘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舒刘与阳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舒刘主张与阳升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生效,阳升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对此,舒刘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阳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程加余作为项目部经理与舒刘签订《西城馥邦S2地块工程抵房认定书》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加盖阳升公司项目部公章,但案外人程加余作为阳升公司项目部经理并未受阳升公司委托也无权代表阳升公司与舒刘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尤其还是程加余的个人债务,程加余与舒刘签订认购书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一、程加余与舒刘签订《西城馥邦S2地块工程抵房认定书》的行为与建设工程不存在关联性;二、舒刘称在与程加余签订《西城馥邦S2地块工程抵房认定书》时,程加余出示阳升公司出具给程加余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仅限于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并不包括出售或者处分阳升公司房屋的权限,舒刘对此权限亦是明知的,故舒刘并不存在善意无过失情形;三、程加余经手与舒刘签订《西城馥邦S2地块工程抵房认定书》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公章”,此种类型的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理性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用作出售房屋印章,舒刘接受此类印章作为订立认购合同的印章,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综上,舒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阳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舒刘与程加余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对阳升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舒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3元,由舒刘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舒刘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舒刘提供的证据为:抵房认证书十份。阳升公司对该十份抵房认证书予以认可,并办理了相应的合同网签手续、交付了房屋,该十份抵房认证书的格式与舒刘的抵房认证书格式一致。证明:阳升公司均是用以房抵债、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对外开展业务,故舒刘有理由相信程加余签订涉案抵房协议的行为代表的是阳升公司。阳升公司质证称:该十份抵房认证书均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每份复印件上都写有“作废”字样,不能证明该抵房认证书得到了阳升公司的认可。亿瑞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加余与舒刘签订《西城馥邦S2地块工程抵房认定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阳升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程加余在未得到阳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舒刘签订涉案抵房认定书,因程加余系阳升公司派驻西城馥邦小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且持有阳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项目部印章,故程加余的行为足以让舒刘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但是,因舒刘在与程加余签订涉案抵房认定书的过程中具有过失,程加余与舒刘签订《西城馥邦S2地块工程抵房认定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舒刘称程加余在与其签订涉案抵房认定书之前,已经与其他人签订了多份抵房认定书且得到了阳升公司的认可,但其在二审中虽提供的十份抵房认定书均系复印件,阳升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舒刘主张涉案1000000元借款系用于阳升公司缴纳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但程加余于2011年9月6日从舒刘处借款,于2013年1月8日才到阳升公司任职,程加余如何处置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权利,该笔款项应视为程加余的个人借款。第三,舒刘在一审中认可其在签订涉案抵房认定书时,程加余向其出示了阳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内载明程加余的权限范围是“土建和安装”,舒刘对此明知,涉案抵房认定书内加盖的亦是项目部印章。在此情况下,舒刘应当进一步审查程加余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故其并不存在善意无过失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舒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3元,由舒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