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8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玉美,董正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730号原告:嵇玉美,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板湖镇侉周村六组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上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正年,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陈集镇鹤周村二组7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雨,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玉美与被告董正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明,被告董正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玉美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9,839.41元(含先期发生的49,0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护理费1,680元(40元/天×40天%2B80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家属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连襟。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罗店镇北金村姚家宅门外,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女婿代为报警,相关刑事案件已立案,但未有处理结果。原告头部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较大数额医疗费,并有后遗症相当于道交XXX伤残。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被告董正年辩称,被告没有用木棍击打原告,相反,是原告用木棍击打被告不成而造成自己受伤,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串门,双方为了一包香烟发生口角,被告拉原告去找老板对质。出门后双方发生推搡,原告拿起门口的木棍击打被告的左手臂,被告为避免原告继续击打,用右手去抓木棍,抽拉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被告的妻子和老板的外甥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被告垫付了现金72,800元用于原告治疗。相关刑事案件已立案,被告至公安机关制作了笔录,次日被释放回家。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护理费196元;交通费认可与就诊相关的73元;护理费认可249元;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系堂连襟。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至原告位于罗店镇北金村姚家宅的暂住地串门。后双方为一包香烟发生言语争执,被告遂拉原告出门找老板对质。其后双方在门口发生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次日凌晨,被告的女婿曹某某代为报警。二、2015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对董正年致人重伤案决定立案。此案尚在审理中。三、2014年12月23日,原告嵇玉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董正年拉着我的衣领把我拉到门外说要带我去找老板对质,我看到董正年拉我衣领,我也就和他拉扯起来……然后我就松开了手,这时董正年推了我一下,我就倒下了,倒在了门外的水泥地上……然后我就看见董正年拿起了一根圆形的木棍朝着我脑袋上打了一下……然后我爬了起来……”。2015年1月23日,原告嵇玉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又称:“董正年拉我衣领把我从家里拖出来,我也拉住了他的衣领,不想跟他走……然后我就松手了,但是他没有松手,他仍旧拉着我的衣领,用力把我往左侧一拽,因为我当时喝了酒,被他这么一拽,我一下就顺着我的身体的左侧被拽倒了,摔倒之后,我就侧倒在地上,当时也没有什么感觉了,后面的事���我就记不清了……”、“我只记得董正年拉住我的衣领把我拉到家门外,之后又拉着我的衣领把我拽倒了,因为我喝了半瓶白酒,头本来就有些晕,我倒下之后就没什么知觉了,后面发生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12月17日1时59分,被告董正年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就拉他(嵇玉美)的手臂,把他拉到门外说要到老板那边去对质,但他不肯去,这样我们就互相拉拉扯扯……当时我用右手推了他一下,他就跑到他住处门外拿了根圆棍过来打了一下我左臂,我用右手将棍子夺了下来,这时我看到嵇玉美面朝地倒在地上”。2014年12月17日19时07分,被告董正年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因为天黑,具体怎么受伤的我没看清。当时嵇玉美用棍子在我左手臂打了一下,我用右手抓住了圆木棍,我用力拽了一下棍子,试图夺过来,嵇玉美没有放手,人就往���冲了……现场地上有一些碎的酒瓶子玻璃,嵇玉美的手还被玻璃划伤了”、“嵇玉美用棍子打我,我就想把棍子夺下来,防止他用棍子伤害我”。2015年1月23日14时10分,被告董正年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嵇玉美看到我碰他肩膀,然后就骂我,接着他就走到他出租屋旁边的鸡棚边上拿了一根木棒子。然后他用两只手拿着木棒向我左手臂和左侧腹部甩了一下,打到了我。然后我就用右手手臂夹住了木棒,用左手抓住木棍往后一提,抢下木棒扔在了地上。这时我看到嵇玉美倒在了地上,脸朝下,四肢张开,头的位置倒在一堆玻璃瓶碎片和砖头里面……”2014年12月17日,证人嵇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没有看到他们冲突的过程,只是出门时两人互相拉扯,嵇玉美是如何倒地上的,我没看到。现场我也没有看到持械的情况”。2014年12月17日,证��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听到嵇子高说到,我岳父(嵇玉美)是在跟他的堂连襟在打架时摔倒的,头被打破了”、“我不在现场,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2014年12月17日,证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具体的冲突过程我没看到,我看到的时候,嵇玉美已经趴在地上了”。四、原告就伤情至医院就诊,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8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元后,共计99,809.41元。另,原告为就诊等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五、2016年3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头颅因故受伤,致颅骨修补,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六、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事发前原、被告一同在工地上干活。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钱款7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上述72,800元作为被告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验伤通知书、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现场照片9张、重伤二级鉴定书、原告的笔录2份、被告的笔录3份、证人嵇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笔录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应对被告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可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推搡,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予确认。但对于原告究竟如何摔倒这一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之外,既无其他现场目击证人,亦无直接物证证明。而原告自身在陈述这一事实时,第一次笔录中称系被被告持棍打伤,第二次笔录又改称系被被告拽倒并失去知觉,两次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故对原告诉称其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从被告自述的与原告争夺木棍、拽木棍���过程来看,双方发生的肢体冲突与原告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在处理矛盾时本应互让互谅、妥善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冷静对待,以致矛盾激化酿成肢体冲突。结合事发地面杂物凌乱,碎酒瓶、玻璃碴四处散落的状况,双方均应对现场环境的危险性有所预见。综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结合伤情相关的病史病历,扣除伙食费后共计99,809.4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68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参照鉴定意见和相关行业标准,酌情支持22,254元;5、交通费,结合就诊、鉴定所需,酌情支持400元;6、家属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6,410元,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被告按50%比例承担87,32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的预付款72,800元,应从其上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正年赔偿原告嵇玉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3,326.71元,与其预付款72,800元相抵扣后,余款20,526.7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嵇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6元,由原告嵇玉美负担969元、被告董正年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六年十��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